亲属之间关于房屋口头买卖,能否起诉确认合同
原告诉称
林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兰配合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给原告;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兰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兰是原告林某君的弟弟林某辉的前妻,林某辉和马某兰于1992年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1999年春天,林某辉和被告表示要卖掉上述房屋换个三居室。原告就和他们说卖给我就行,林某辉和被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在1999年3、4月专程到林某辉和马某兰的家里,将购房款人民币26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收了购房款之后就从这个房子里搬了出去,将房屋交给原告。
(相关资料图)
该房屋的房产证在2000年办理下来,该房屋登记在马某兰个人名下,被告把房产证原件也给了原告。因为亲戚之间比较信任,就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2002年以26万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孙某英。原告在2002年底把上述房屋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孙某英。孙某英的父母人自2002年底起就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原告把卖房的情况也告知了二被告,但也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
2006年,林某辉和马某兰离婚,双方认可该房屋已经卖掉的事实,所以在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该房屋。但被告马某兰在2021年3月重新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并起诉林某辉,要求分割该房屋。虽然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也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但被告马某兰拒不承认上述事实,重新办理了房产证并主张分割该房屋,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给孙某英一家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直至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请法院支持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
被告辩称
马某兰辩称,双方从未协商出售房屋一事,也未就出售房屋达成一致。原告所称的交付26万购房款的事实和被告从房屋搬出来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从未将涉案房屋房产证交付给原告。被告在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时,才知道房产证在原告的手里。我与林某辉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处理房屋的原因,一是着急离婚,二是双方手里当时各有一套房,且涉案房屋在我名下,对我有利,所以没分割。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林某辉辩称,涉案房屋是1999年我以26万元卖给原告的,卖了以后购置新的三居室。26万现金是原告直接给的马某兰。当时觉得是亲哥们之间,就没有写手续。房子是我和马某兰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卖的。房本下来后,是原告去我家拿的。后我因与马某兰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财产协商是四间小平房是一人一半,地下室是公租,没有办手续。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本案争议的事实,林某君主张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马某兰、林某辉于1999年出卖给林某君,双方系口头约定。现主张要求马某兰、林某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马某兰不认可,林某辉认可。林某君与林某辉系亲兄弟关系。
针对诉请,林某君提交马某兰与林某辉2006年2月17日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三、2、家庭财产已分割无纠纷,现有北京市西城区F号4间,各分两间。林某君在2002年底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孙某英,孙某英父母自2002年底起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
马某兰对其主张提交北京某单位交款通知,上载明:“一号,马某兰,您应交购房款39588元,请于98年6月将房款及供暖费一次性交清,否则不予售房。”1998年6月18日,马某兰向北京某单位交纳购房款人民币叁万玖仟伍佰玖拾捌元整。1999年11月23日,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马某兰名下。
2021年3月31日,马某兰针对涉案房屋补充办理了房产证。2021年7月21日,马某兰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其与林某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丰台区一号房屋。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林某君称,2002年其将涉案房屋又出售于案外人孙某英,并将房产证移交对方,因孙某英和其为亲戚关系,认为房本交给孙某英即完成了产权转移。
关于马某兰、林某辉为何在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马某兰表示其与林某辉离婚时着急办理手续,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马某兰名下,不分割对其更加有利,故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理,离婚后,也一直未去涉案房屋处,近几年才关注到涉案房屋的情况。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针对林某君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其表示双方为口头协议,且已经交付了购房款,但其并未提交购房的相关凭证及其他相应的辅助证据,马某兰对林某君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林某辉虽认可卖房事实,但其与马某兰目前已解除婚姻关系,其与林某君系兄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林某辉对其主张的卖房事实也并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故从形式上和事实上,法院均难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林某君自述1999年已购买涉案房屋,但取得房本后一直未进行过户,如系林某君所述,也系其权利主张的懈怠。因涉案房屋系马某兰和林某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对涉案房屋未进行分割,且现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马某兰名下,应为马某兰、林某辉共同所有。鉴于林某君与马某兰、林某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支持,且无事实依据,故林某君主张马某兰、林某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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